关于拒不实行判决、裁定罪的几个问题

点击数:230 | 发布时间:2025-02-05 | 来源:www.avpparts.com

    情节紧急的拒不实行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尤其是近年来暴力抗法事件频频发生,是对司法权威的公然挑衅。但现行法律规定在本罪的犯罪对象、犯罪主体、客观方面、追究程序和处断上均有不健全之处,制约了司法机关对这种犯罪的准时打击。本文就此提出了一些我们的怎么看和建议。
    犯罪 刑罚 拒不实行判决、裁定 暴力抗法

    现在,法院实行难的一个非常重要原因就是被实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实行法院生效裁判。尽管国内刑法对此早有惩处规定,但日常这种违法犯罪行为真的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为数不多。因为打击不力,一些被实行人长期赖债而逍遥法外,紧急损害了法院的司法权威,导致了非常坏的社会干扰。①在现行刑事法律中,对拒不实行判决、裁定罪(以下简称为“本罪”)的规定模糊、适用范围狭窄、追究程序复杂,在一定量上导致对拒不实行判决、裁定罪的打击力度太弱,使“实行难”的问题很难缓解。更为紧急的是,“暴力抗法”的行为有愈演愈烈之势。据福建高级法院统计,该省2000年上半年共发生暴力抗法事件38起,因暴力抗法而受伤的实行干警达25人次,比上年同期上升177%。而最高人民法院的统计数字是:从1999年7月到2000年11月,全国法院执法过程中发生暴力抗法事件249次,384名法官被打伤。②“实行难”还可以归咎于多种客观原因,譬如被实行人的履行能力、地方保护主义、财产难于查找等等,但暴力抗法事件的频频发生,不能不引起司法高层和学界的高度警惕。这种势头如不可以得到充分的遏制,国内的法治化进程则面临着开倒车的危险。制裁不力无疑是“实行难”和“暴力抗法”屡禁不止的要紧原因。加强本罪的打击力度,对本罪犯罪构成的各方面从立法上予以明确,乃是当务之急。

    1、 人民法院所有生效法律文书均应作为本罪犯罪对象
    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和裁定书作为本案犯罪对象系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明确规定,自无 疑义;但体现人民法院司法权威、具备实体和程序意义的法律文书却远不限于这两种。因修订后的刑法取消了有罪类推,这种机械的限制遂成了制约该项法律规范发挥其用途的枷锁。试看以下的案例——“陈建明拒不实行人民法院判决案”:
    被告人:陈建明,男,29岁,浙江金华人,无业。1993年8月9日被逮捕。
    陈建明拒不实行人民法院判决一案,浙江杭州拱墅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陈建明与赵素英因债务纠纷,于1989年10月在拱墅区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从1989年10月起至1992年11月止,陈建明分月支付赵素英本息共60400元。调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之后,陈建明仅在前两个月支付了2000元,将来就不再履行。为此,赵素英于1990年1月向拱墅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实行。法院采取划拨陈建明所开的卤味店银行帐内存款、查封实体门店等强制手段,迫使其分批偿还了12630元。在此后的实行过程中,陈建明仍在经营卤味店,具备偿还债务的能力,却无视法院的多次教育和公告,不按期偿还欠款。1991年4月,拱墅区人民法院传唤陈建明到庭,陈建明谎称日前内即支付部分欠款。然而3日之后,陈建明竟关闭实体门店,带妻儿、妈妈举家携款外逃。其间,陈建明先后在福建三明和浙江金华开烤禽店。直至1993年7月30日,陈建明潜回杭州时被依法逮捕。陈建明被捕后,赵素英与陈建明达成实行和解协议,由陈建明一次性偿还人民币3万元,其余债权,赵素英自动舍弃。陈建明在其家属帮助下出货给赵素英人民币2万元,USD1000元。
    拱墅区人民法院觉得:被告人陈建明与赵素英之间的债务纠纷,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既是当事人双方协商结果的记录,又是人民法院认同和批准当事人之间协议的法律文书。它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与生效的判决、裁定具备同等的法律效力。被告人陈建明无视国家法律,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议,采取欺骗、躲避的办法,公然拒绝实行,其行为情节紧急,依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建议》第123条(3)项的规定,应当根据《中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拒不实行人民法院判决罪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建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催促家属支付了人民币2万元,美金1000元,可以从轻处罚,而且适用缓刑不致再风险社会,可以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杭州拱墅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建议》第126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追究有关职员刑事责任的,由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直同意理并予以判决”的规定,于1993年9月17日判决被告人陈建明犯拒不实行人民法院判决罪,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宣判后,被告人陈建明表示认罪服法,没提出上诉。
    这个案件发生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修订前。根据修订后的法律,本案的处置反而会遇见很多的困难。第一面临的问题就是:调解书并不是本罪的犯罪对象。这给司法实践带来很多的困难。笔者觉得:
    1、调解书理应明确纳入本罪犯罪对象的范围
    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从性质看是法院的裁判文书之一。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和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与判决书具备同等的法律效力。调解是人民法院对审理的民事案件依法进行的一种审判活动,调解书的性质是在法院诉讼活动中进行的、经法院确认、以人民法院名义发出的、具备法律效力和强制实行效力的一种司法文书。①所以从理论上讲,其强制实行的效力与判决和裁定是等值的。无论是拒不实行法院的判决、裁定,还是拒不实行法院调解书,在达到情节紧急的时候都要遭到刑事追究。不然,一些当事人为避免法律会采取假意调解的方法,一但调解书下达,其强制实行力逊于判决和裁定,且不会因拒不实行而被追究刑事责任,这与法治精神是相悖的。
    有学者觉得,现行司法讲解已明确将法院调解列为拒不实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对象之一,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作出的《关于适用〈中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建议》第123条的规定。②但从法律的效力位阶和“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上讲,修订后的刑法仅列举了判决和裁定,让最高法院在几年前的司法讲解再适用于此当然不妥。尽快颁布一个有权讲解看上去尤为必要。
    2、人民法院生效的决定、公告、命令亦应纳入本案犯罪对象
    人民法院的生效决定、公告和命令,均是体现法院审判权的要紧法律文书。其中一些因其解决的问题的特定性,甚至不允许复议和上诉。象人民法院的决定,具备即时实行的法律效力。①
    事实上,无论是判决、裁定,亦或是人民法院的其他法律文书,均是司法权的有形的载体,其作出和实行,均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和强制力,对社会公众有引导、评价、教育和预测的规范用途。无论是拒不实行哪种生效的法律文书,均是对审判权的亵渎和挑战;无论是对法院作出的哪种法律文书拒不实行而未遭到制裁,都足以减少人民法院行使职权行为的社会公信力。对一般公众而言,并不可以完全地了解在人民法院与被实行人之间产生约束力的介质是一份判决书、裁定书,还是一份调解书或其他法律文书;他们仅需了解体目前各种文书上的人民法院的意志得以不折不扣地推行就足够了。一但这种意志被推诿、妨碍甚至暴力抗拒,而人民法院又不可以对此作出飞速有效的反应,司法权威已然遭到损害了,这与法院生效文书是何类型没直接关系。
    2002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有关立法讲解,已将人民法院的“帮助实行公告书”作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明确下来,根据这个精神,对其他法律文书作同样对待,应在情理之中。
    从外国立法例看,亦未将此类犯罪的对象局限于判决和裁定。如最早出现拒不实行判决裁定犯罪的刑法立法——1810年《法国刑法典》。该法第209条规定,“对于法院附属职员,田野森林之看守人、官兵、赋税征收职员、强制实行职员、海关职员、诉讼两造相争物之保管人、行政警察及司法警察官员,于其实行法律或政府机关之命令、法院传票、拘票或判决书时,推行攻击或以暴力抗拒者,依据状况,构成抗拒政府之重罪或轻罪。”明确包括了对暴力抗拒实行法院判决——甚至包含拘票和传票——的行为予以治罪的内容。②

    2、单位应当纳入本罪的犯罪主体
    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争论不休的 “帮助实行义务人”能否成为犯罪主体的问题伴随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所作的立法讲解画上了一个句号。依据中国的司法实践状况,实行判决、裁定的义务人大体有如下几种:一是败诉的当事人;二是帮助实行判决、裁定的义务人;三是其他拒不实行判决裁定的人(包含两类,一类是虽非当事人但却与判决、裁定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再一类是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而是败诉当事人的亲友、同事、邻居、单位领导等,出于对败诉人的庇护而推行妨碍实行的行为)。③但单位主体并未明确规定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一般觉得,国内刑法典第三十条对单位犯罪明确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故觉得本罪可以由单位构成是没法律依据的。假如单位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拒不实行判决、裁定,且情节紧急,对行为人也只能按自然人犯本罪论处。④所以目前对单位(包含作为被实行人的单位和负有帮助实行义务的单位)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的,还不可以对单位判处刑罚。
    从定义上讲,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与机关、团体等社会组织,为了给本单位牟取非法利益,或者为了维护本单位的局部利益,经单位集体研究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故意推行的害处社会的行为,与不履行法律义务,过失推行的紧急风险社会的行为。⑤从国内刑法典分则的规定来看,单位犯罪广泛存在于大部分的类罪当中。拒不实行判决、裁定罪所属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也不鲜见,共涉及23条33个罪名。笔者觉得,对本罪,也应当明确规定单位犯罪。理由如下:
    1、 拒不实行判决、裁定的行为,是单位行为、职务行为,而不止是个人行为。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不履行法概念务帮助人民法院的实行工作时,无论是银行行长及其他负责人,还是临柜职工,都是在履行单位的职责。在一般情况下,拒不帮助行为的发生动机,总是是考虑到银企关系,出于对被实行人的一种短视和狭隘的保护。有些企业觉得,假如开户银行没能尽到保护自己存款安全的“职责”,即为服务不到位。个别银信机构为了收买顾客,遂不惜以身抗法,有时可以导致裁判没办法实行的紧急后果。
    2、 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个人决定或单位领导的集体决策来对抗法院裁判的实行,较之自然人主体的对抗行为,具备更大的社会风险性。在单位领导的公开决定、支持、怂恿或默许下,法制观念不强的职工极易产生过激行为,暴力抗法、冲击法院、围攻党政机关,诱发不稳定的社会原因。
    3、 可以提升单位职员,尤其是单位领导履行人民法院裁判的主动性和自觉性。明确规定本罪为单位犯罪,会进一步树立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权威,促进实行义务单位的履行行为。

    3、“软抵抗”和“硬抵抗”都是本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
    数见不鲜的暴力抗拒实行事件,是拒不实行判决、裁定罪的一种容易见到的客观方面的表现。但该罪更多的情形体现为一种“软抵抗”。与人民法院的实行活动进行疾风暴雨式的对抗,以其明显的反社会性,无疑会遭到相对飞速的控制和制裁;但假如使用一种相对温和的手段来抗拒实行,其方法和方法的隐匿性使其更易得逞。1998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实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对负有实行义务的人具备下列情形的,觉得“情节紧急”:(一)在人民法院发出实行公告将来,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导致判决、裁定没办法实行的;(二)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在实行中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导致判决、裁定没办法实行的;……这是两种容易见到的非暴力情节。类似的情形还有:
    1、 转移财产的行为早在诉讼之初即发生。
    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三百一十三条的讲解扩充了最高法院司法讲解的适用范围,表述为“被实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免费出售财产、以明显不适当的底价出售财产,导致判决、裁定没办法实行的;……”,取消了最高法院讲解中“发出实行公告”这个时间限制。但还有一个问题随之产生:被告(人)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初,甚至在预感到诉讼不可防止之时,就开始了“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免费出售财产、以明显不适当的底价出售财产”等行为,导致判决和裁定没办法实行。在这时,行为人还不是“被实行人”,也不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讲解。假如将“被实行人”变更为“当事人”,似更合理。至于诉讼进行前的类似行为,还不适合规定为罪,对于行为人“免费出售财产、以明显不适当的底价出售财产”的行为,受害人可依据合同法行使撤销权。
    2、 帮助实行单位或第三人与被实行人的串通(或在特定情形下未经串通)的实行行为。
    这种行为在目前甚难查明。就以金融机构帮助实行为例,目前金融机构已基本普及微机办公,在被实行人与之串通的状况下,临柜职工可以进行简单的操作,将被实行人的存款余额只剩一个零头;假如实行职员未需要进一步查询其帐簿和凭证,就比较容易被蒙骗。更有甚者,即便实行职员需要查询凭证,金融机构会拿出一份事先筹备好的支票或其他票据(空白票据存放于开户的金融机构,可由金融机构职工临时填写应对法院实行)。这种串通行为具备更强的隐蔽性,由于在表面上金融机构对法院实行公务采取的是积极帮助的态度。有时虽未经串通,金融机构也会挖空心思为开户单位“保全”其财产。当然,以上的状况极其个别,但社会风险性不可小觑。
    3、 逃匿行为。
    为避债举家消失,法院的判决、裁定形同白纸。这样的情况绝不是少数。本文前述“陈建明拒不实行人民法院判决案”即是一例。在这样的情况下,一但确知被实行人下落且其有履行能力者,均应视为“情节紧急”而治之以本罪。

    4、关于诉讼程序
    某法院在实行一宗案件时,被实行人黎某拖欠150多万元债务拒不清还,并在诉讼前很多转移其个人财产,使法院采取的财产保全手段数次落空。进入实行程序后,法院从黎某家里搜出的财务账册和单据里发现黎某在法院实行期间还向别人借出现金40多万元。鉴于黎某的行为已涉嫌犯罪,该院在对其进行拘留后,将证据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经过侦查,报请检察机关批捕,但检察机关却以行为人的行为不属情节紧急为由一直拒绝批捕,结果黎某在司法拘留期满后即逃去无踪,使该院对此案一直没办法实行。类似黎某行为的例子在法院实行中并不少见,但因为法网太疏,不少赖债者从其不法行为中尝到了“甜头”,对其所负的债务能拖得拖、能逃得逃、能抗得抗,根本不把法院放在眼里。①
    关于追究本罪的诉讼程序之悖论,学界的文章已经不少见了。依据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推行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的规定,拒不实行判决、裁定犯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有学者觉得,这种犯罪的立案管辖权由公安机关行使,致使刑事诉讼程序不科学,在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不可以有效打击犯罪,客观上损害了法院的权威,对赖债和抗债的被实行人不可以产生有效的威慑用途。这使得法院在拒不实行判决、裁定罪的侦查和批准逮捕中饰演了尴尬角色,且产生一些实践操作上让人困惑的问题:法院在这种案件的立案侦查、批准逮捕和审察起诉中处于什么地位,充当何种角色?在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不认可立案侦查、批准逮捕或提起公诉时,法院是半途而废,还是据理力争?在公安机关、检察院询问证人、被害人的过程中,法院实行职员是不是以证人或被害人的身份同意调查?将案件依法移送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是由法院以决定的形式作出的,那样,法院的建议对公安机关、检察院来讲是公文还是证据?因此,拒不实行判决、裁定犯罪的立案管辖权由公安机关行使,使简单的问题复杂化,弱化了法院的公信力,违背了司法独立的原则。②
    笔者觉得,刑事诉讼法拟定的目的,是保证刑法的正确推行。在通常情况下,侦查、检察和审判机关各司其职,分工负责,互合适合,互相制约,一同完成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任务。但就本罪来讲,机械地坚持和强调司法机关之间的制约,不利于对犯罪的打击。目前已经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建议》第126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追究有关职员刑事责任的,由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直同意理并予以判决;在判决前,应当允许当事人陈述建议或者委托辩护人辩护”的规定,自有其合理性,可使司法活动的妨碍和浪费最小化,成效和支持最大化。

    5、对本罪处断的什么时间建议
    国内刑法强调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觉得刑罚只不过一种方法,目的在于教育。屡禁不止的暴力抗法事件和实行难的不可缓解,给大家提供的信息或许就是对拒不实行判决、裁定罪的打击成效是不明显的。笔者觉得,现在对本罪的法定刑宜加重,特别应当注意重典惩治暴力抗法行为,维持刑罚适用的严肃性,确保刑罚成效。
    1、 加强打击力度,严惩暴力抗法行为。
    依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与紧急的暴力抗法事件,尤其是聚众围攻冲击型的抗法事件导致的恶劣影响相比,处罚太轻,对行为人来讲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很难达到,对社会公众的一般预防目的就更谈不上。对此类行为,应当参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关于“以暴力、威胁办法抗拒缉私”行为的规定定性,以本罪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妨碍国家机关员工依法实行职务罪进行数罪并罚。
    2、 规定单位犯罪,采取“双罚制”。
    单位应作为本罪的犯罪主体本文前面已经论及,对单位犯本罪的,应按一般原则,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责任职员判处刑罚。
    3、 对于拒不实行以给付财产为内容的判决、裁定的,一律并处罚金。
    罚金刑的基本功能在于通过肯定数额财产的所有权的剥夺,形成肯定的制裁结果,藉此强化行为人的规范意识,以期达到抑制、预防犯罪的目的;或者通过财产的剥夺杜绝继续犯罪的可能性。罚金刑并不拥有类似自由刑持续用途于犯罪每人格的强制功能,也不直接剥夺犯罪人的行为自由,是“非设施化”的刑罚办法,一般适用于较轻微的犯罪与以财产为目的的犯罪。①但单纯适用罚金刑远不可以起到足够有哪些用途,对于拒不实行以给付财产为内容的判决、裁定的,应一律在科以自由刑的同时并处罚金,能够帮助发挥罚金刑对这种贪利型或财产型犯罪的反动机功能。

    ①潘建国《维护一国法律和秩序的基本办法,就是保证法院的判决和裁定得到实行——试论拒不实行判决、裁定犯罪追究刑事责任难是什么原因及对策》,载 2001年3月29日《人民法院报》
    ② 赵俊梅《暴力抗法事件不断》,载2001年3月29日《人民法院报》
    ① 魏俊哲 王培历《拒不实行调解书行为的处置问题》,载2002年6月30日《人民法院报》。
    ② 赵秉志《拒不实行判决裁定罪认定中的若干疑难问题》,见赵秉志主编《疑难刑事问题司法对策》第六集,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年6月版,第318页。
    ① 参见马原主编:《中国行政法讲义》,人民法院出版社1990年版,第193页;祝铭山主编:《中国刑事诉讼法课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年版,第216页;柴发邦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课程》,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352页。
    ② 赵秉志《拒不实行判决裁定罪认定中的若干疑难问题》,见赵秉志主编《疑难刑事问题司法对策》第六集,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年6月版,第294—295页
    ③ 赵秉志《拒不实行判决裁定罪认定中的若干疑难问题》,见赵秉志主编《疑难刑事问题司法对策》第六集,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年6月版,第325—326页
    ④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赵秉志实行主编,谢望原撰稿,《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第561页
    ⑤ 苏海澍《试论国内刑法的单位犯罪问题》
    ① 这个案例转引自:潘建国《维护一国法律和秩序的基本办法,就是保证法院的判决和裁定得到实行——试论拒不实行判决、裁定犯罪追究刑事责任难是什么原因及对策》,载2001年3月29日《人民法院报》
    ② 何永刚 谢阿桑:《论拒不实行判决、裁定犯罪的立案管辖权》载2002年7月1日《人民法院报》
    ① 陈浩然著,《理论刑法学》,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393页

  •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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